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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船组

南京市搬运装卸业管理细则

时间: 2023-11-27 02:08:06 |   作者: 海上船组


  (1995年1月9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宁政发[1995]8号文发布,1997年6月2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第81号令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搬运装卸业管理,维护搬运装卸市场秩序,保护承托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搬运、装卸、排筏、起重、仓储、理货、非机动车货物运输等作业的单位(包括部队、社会团体)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搬运装卸作业,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将搬运装卸费计入产品、商品、工程成本或运费结算等)的营业性搬运装卸活动。

  第四条南京市交通局是本市搬运装卸业的主管部门。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航运管理机关以及乡镇交通管理所(以下统称“运输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工商、经济主管、物价、税务、财政、劳动和其他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搬运装卸业的管理工作。

  (二)有与作业相适应的工具、设备和场所,租用他人的应有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起重吊装作业机械应当具有劳动部门核发的技术检验合格证书;

  (三)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业务章程及安全、质量、财务、分配等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最低不少于2万元,并具备商务事故赔偿能力;

  (五)有相对固定的从业人员,从业人员应当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对从事起重、吊装危险装卸业作业项目的,必须有相应的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并通过技术专业相关知识培训,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岗位合格证书。

  外市在本市申请开办搬运装卸企业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须有2万元资金或者资产作为商务事故赔偿保证金。

  第六条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个人,除应当具备第五条第(一)、(二)、(五)项条件外,并缴纳500元从业保证金。

  (一)开业申请。城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郊区范围内的市属以上(含市属)企业从事道路搬运装卸业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郊区范围内的市属以下的企业和个人以及县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城区和郊区范围内从事港口码头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向市航运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二)申领“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运输管理机关接到申请后,对合乎条件的,于30日内发给“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临时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发给加盖“临时”戳记的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不合乎条件的,不予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申领工商营业执照。申请的单位和个人,持“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四)办理税务登记。申请的单位和个人,持“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

  (五)领取搬运装卸牌证。申请的单位和个人,持上述第(二)、(三)、(四)项所述证件,向原发证的运输管理机关,分别领取作业人员和搬运装卸机具的“搬运装卸作业证”、“营运牌”等证照。

  第九条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项目和作业范围的,应当分别报原登记批准的运输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办理变更手续。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停(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的运输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同意后,缴还原领取的各种证照、票据,结清各项规费,方可停(歇)业。对个人经营搬运装卸的,由运输管理机关退还从业保证金。

  第十条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核准的作业区域和范围进行作业。

  经运输管理机关批准的专门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面向全社会提供服务,并应当积极承担港口码头、车站货场等中转枢纽的搬运装卸业务。

  第十一条国家指令性计划物资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港、站物资的疏运。由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调度和指挥,确保港站畅通。

  第十二条外市成建制的搬运装卸单位在本市,本市搬运装卸单位跨县(郊区)驻点从事搬运装卸业经营活动的,必须持原籍地的运输管理机关批准的外出证明,到驻点经营地的运输管理机关办理驻点经营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自主确定用工计划,报劳动行政主任部门备案,并到劳动行政主任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养老、待业保险等有关手续。因搬运装卸需招用农村合同制劳动力的,应当报当地劳动行政主任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搬运装卸承托双方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细则》及《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细则》的规定,签订搬运装卸合同,统一使用“JSF-93-0402”搬运装卸合同文本。

  搬运装卸业合同发生纠纷的调解、仲裁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企事业单位(包括部属企业自备、专用港口码头、部队对外经营码头、车站、机场、各大物资仓库、商店等)和个人,应当委托有搬运装卸作业资格的单位和人员从事搬运装卸作业。企事业单位雇用外来劳动力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作业的,必须到运输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一)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提供优质服务,保证装卸质量,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

  (三)搬运装卸人员应当持有运输管理机关统一核发的作业证进行作业、作业机具应当有营运牌。

  (七)按时向运输管理机关缴纳规费,填报统计报表。搬运装卸业的运输管理费按搬运装卸营业收入的1.5%计征;无法按营业收入计征的,按规定标准实行定额计征。

  第十七条“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搬运装卸作业证”、“营运牌”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审工作由县以上运输管理机关按照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在证照上加盖审验合格戳记,签注审验日期。

  第十八条各级运输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运输管理机关应当深入厂矿、停车场、车站、码头、仓库等货源集散地,依法对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做监督检查,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

  第十九条检查人员在执法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检查证件,做好调查记录,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

  第二十条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检查,如实提供经营活动情况和有关联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和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出卖、转让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牌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牌,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企业和事业单位的搬运装卸组织,未向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或者未按批准范围进行作业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以不正当手段经营、欺行霸市、强装强卸的,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操作规程、野蛮装卸、造成货损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

  (六)违反价格管理行为的,除由物价部门按规定处罚外,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

  (七)使用其他票据代替搬运装卸业专用票据,或者使用废票、假票的,收缴其票据,处以实际填写额30%至50%的罚款,但最高不允许超出30000元;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

  (八)不按规定填写搬运装卸业专用票据,或超出范围使用票据的,处以实际填写额10%至3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出30000元;

  (九)不按规定缴纳规费的,从查实之日起,每日加收应交费额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扣留经营许可证件、作业证和营运牌;

  (十)少报营业收入或者将营业收入转为另外的收入项目偷漏规费的,除责令补交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妨碍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运输管理人员违反本细则,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行事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凡在本细则颁发前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尚未领取《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和办理有关手续的,必须在本细则发布之日起60日内到运输管理机关补办有关手续。